5、 縣(市)農會理事名額應為
(A)9 人至 11 人
(B)9 人至 15 人
(C)15 人至 19 人
(D)21 人至 33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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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 B(2191), C(99), D(20), E(0) #763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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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0149
第19條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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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1134

第 19 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
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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