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甲向乙表示願意出售其手錶,價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乙當場未為任何表示,隔日乙以電話向甲表示 願意購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之要約乃為對話要約
(B)甲之要約於隔日已失去拘束力
(C)乙之表示為新要約
(D)甲乙間成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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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347), C(197), D(965), E(0) #1608674

詳解 (共 5 筆)

#2351033
第156條(要約之失效~非即承諾2)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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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5539
第 158 條   要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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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4768
第 158 條n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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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3985
民法第94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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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6327
承諾之通知,按其傳達方法,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其承諾視為未遲到。
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約。
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
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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