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與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均提供供水服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與用戶之間的供水服務僅能為私法關係
(B)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與用戶之間的供水服務僅能為公法關係
(C)無論是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或是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其水價之訂定與調整,均受自來水法之限制
(D)無論是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或是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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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52), B(7626), C(300), D(317), E(0) #1357746
統計: A(1452), B(7626), C(300), D(317), E(0) #1357746
詳解 (共 10 筆)
#1478523
●地方自治團體興辦自來水場之行政任務類型:
自來水場本身
為「公用事業」,所涉及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直接行政任務」,
即以公營之公用事業對人民從事私法供應活動,亦即行政私法。
所謂行政私法,係指公行政於一定範圍內得以私法形式處理原本為公法性質之行政任務。
●自來水廠與自來水用戶之法律關係:
1.地方自治團體以公法組織或手段供應自來水時,對用戶收取之水費性質上為規費。供水機構得以行政處分等強制措施核定水費數額,並以行政執行強制收取滯納款項。用戶不服時應提起行政救濟。
2.反之,地方自治團體如以私法組織及手段提供用水,對用戶收取之水費應屬私法契約之對價價金。如有爭議,雙方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依確定判決聲請執行。對於水費並應核課營業稅。
參考資料:http://www.eyebook.com.tw/books/1B332/1B332-CON.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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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9658
1.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隸屬於臺北市政府之事業機構,所以稱為「公法組織」。
2. 依照「行政行為自由選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得自由選擇適用公法或私法,差別在於公權力行政必須遵守依法行政;私經濟行政享有私法自治原則,限制比較少。
3. 所以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與用戶之間的供水服務不僅得為公法關係,也得選擇私法關係。
4. 自來水事業是公用事業,對民生影響甚鉅,不管是公營或民營(須經特許),自來水法確實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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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1726
提供陳真老師的說法(讓我比較容易記)
1.行政機關若採公法型態,則其可選擇公法或私法行為,可選擇性較廣。
(亦即公家機關可選擇私經濟行政或公權力行政)
2.但若行政機關採私法型態,則其僅可選擇私法行為。
(亦即私部門不可能有公權力行政,僅能採取私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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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5979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營水電之供應屬行政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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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4285
我以為B只有私法關係,後來查一下屬於台北市政府機構,所以是這原因算公法關係?
A的話確定是經濟部管的國營單位,私法關係就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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