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下列何者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A)減少價金請求權
(B)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C)離婚請求權
(D)扶養費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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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5), B(68), C(34), D(185), E(0) #396768

詳解 (共 6 筆)

#546084
有一些請求權不能適用消滅時效1、已登記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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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488
49 下列何種權利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A)遺產裁判分割請求權 
(B)共有物裁判分割請求權 
(C)離婚請求權 
(D)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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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928
(A)
【裁判字號】:73年台上字第4354號
【裁判要旨】: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減少價金,實係主張減少價金,不 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 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茍買受 人於該六個月內曾為減少價金之主張,其後所生之效果權利,則可於普通 時效期間內繼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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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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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025
基於純粹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例亦表示: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其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例如因夫妻關係而生之同居請求權)。履行婚約請求權,純係身分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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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7747

(D)扶養費

非純粹身份關係而與財產給付有關者,仍有消滅時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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