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關於聯合國安理會,下列說法錯誤的是( )。
(A) 有5個常任理事國和10個非常任理事國,前者是不經選舉永久擔任的
(B) 安理會任何常任理事國都可以請求安理會召開會議
(C) 安理會可以建議以適當程式或調整方法解決會員國之間的爭端,但在行使和平解決國際爭端職能時,其建議對當事國無法律拘束力
(D) 聯合國秘書長和國際法院的法官由安理會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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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 B(32), C(42), D(97), E(0) #308004

詳解 (共 1 筆)

#236146
聯合國憲章

第23條 組織

  一、安全理事會以聯合國十五會員國組織之。中華民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及美利堅合眾國應為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
          大會應選舉聯合國其他十會員國為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選舉時首宜充分斟酌聯合國各會員國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本組織其餘各宗旨上之貢獻,並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勻分配。
  二、安全理事會非常任理事國任期定為二年。安全理事會理事國自十一國增至十五國後第一次選舉非常任理事國時,所增四國中兩國之任期應為一年。任滿之理事國不得即行連選。
  三、安全理事會每一理事國每一理事國應有代表一人。
第97條
  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本組織所需之辦事人員若干人。秘書長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推薦委派之。秘書長為本組織之行政首長。
國際法院規約第4條
  一、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
  二、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準用一九○七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條件。
  三、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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