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 關於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得協議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
(B)任親權之一方,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者,他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C)未任親權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D)父母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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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92), B(182), C(420), D(277), E(0) #2686731

詳解 (共 4 筆)

#4726930
民法第 1055 條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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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2101

(A)不得協議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

民法第 1055 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B)任親權之一方,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者,他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民法第 1055 條第2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C)未任親權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民法第 1055 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D)父母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民法第 1055 條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民法第 1055 條第4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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