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下列何者非得再審事由?
(A)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者
(B)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C)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D)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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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3), C(3), D(1), E(0) #2430483

詳解 (共 2 筆)

#4583681
不影響判決之基礎逕以裁定更正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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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3533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B)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C)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D)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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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2 條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A)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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