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下列哪一種情形,原處分機關不得逕依職權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
(A)廢止原因發生後已逾 2 年
(B)法規明文准許廢止者
(C)該授益處分附有負擔,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
(D)該授益處分作成時已明文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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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 B(1), C(11), D(9), E(0) #971521

詳解 (共 1 筆)

#1529441

第 123 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 124 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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