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於何種時機及方式提列公共基金?
(A)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向地方主管機關公庫繳納
(B)於使用執照申請時,向地方主管機關公庫繳納
(C)於管理組織成立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向地方主管機關公庫繳納
(D)於管理組織成立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直接撥付管理組織之公共基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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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6), C(3), D(9), E(0) #3674723
統計: A(0), B(6), C(3), D(9), E(0) #3674723
詳解 (共 2 筆)
#7149659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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