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未包括:
(A) 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
(B) 來源不明者
(C) 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
(D) 標籤、仿單未刊載製造或輸入廠商名稱或地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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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 B(13), C(51), D(129), E(0) #443202
統計: A(19), B(13), C(51), D(129), E(0) #443202
詳解 (共 3 筆)
#3940703
大致上查了一下新的法條,已經沒有【妨害衛生之物品】這個詞了喔。
法規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第 12 條
化粧品業者對正常或合理使用化粧品所引起人體之嚴重不良反應或發現產
品有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行通報,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
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嚴重不良反應,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胎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導致使用者住院治療。
法規名稱: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第 7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八
條第二項所稱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
二、提出之來源或其證明經查證不實。
三、外包裝或容器未刊載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或地址,且無產品登錄資
料可資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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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1840
妨害衛生之物品:
一 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
二 來源不明者。
三 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
四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
一、無法提出來源證明者。
二、提出之來源經查證不實者。
三、標籤、仿單未刊載製造或輸入廠商名稱或地址者。→(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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