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條規定,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兹有一種消防安全設備依上規定取得審核認可並已裝置於建築物內部,但於消防局例行消防安全檢查時發現未符合認可書內容,請問如何要求改善?
(A)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相關條文要求
(B)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要求
(C)依消防法第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要求
(D)沒有適當處罰法令,所以只能行政指導建議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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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6), B(54), C(44), D(8), E(0) #2310515
統計: A(26), B(54), C(44), D(8), E(0) #2310515
詳解 (共 2 筆)
#5368875
第6條(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相關罰則】第1項~§35、§37;第2項~§37
﹝1﹞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3﹞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4﹞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因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依第一項所定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或設備者,得檢附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依第一項所定標準之全部或一部。
﹝4﹞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不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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