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一
(C)四分之一
(D)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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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1), B(1583), C(60), D(331), E(1) #21217
統計: A(321), B(1583), C(60), D(331), E(1) #21217
詳解 (共 2 筆)
#20445
修法之後 名稱有變
| 第 10 條 |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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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617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
第10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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