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下列何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予駁回?
(A)有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
(B)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
(C)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但債權未屆期之債權人
(D)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且債權已屆期之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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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44), C(9), D(6), E(0) #2061870

詳解 (共 1 筆)

#6119888
強制執行法 34

(A) 有執行名義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C)、 (D)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

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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