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相關敘述何者正確?
(A)得提報董事會通過,並經監察人同意後,免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B)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C)嗣後如欲將資金貸與他人時,得於貸與後一個月內訂定相關作業程序
(D)需經董事三分之二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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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4), B(668), C(74), D(308), E(0) #3141730
統計: A(164), B(668), C(74), D(308), E(0) #3141730
詳解 (共 2 筆)
#7081916
第 8 條
1 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2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3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嗣後如欲將資金貸與他人,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4 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5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6 第四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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