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 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法院命乙賠償損害額新臺幣 100 萬元,法院於訴訟進行中 試行和解,第三人丙(乙之父親)經法院之許可而參加和解,兩造及丙就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但 關於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尚有些許差距。兩造及丙乃向法院表明願由法院在 40 至 80 萬元之範圍內擇 一適當數額作為賠償額,並由被告乙與丙就該數額及訴訟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定和解方案等語, 法院乃據前開聲請,定和解方案如下:「⑴乙丙願連帶給付甲新臺幣 70 萬元 ⑵甲其餘請求拋棄 ⑶訴訟費用由乙及丙連帶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有關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之聲請,應以書狀聲請,不得以言詞為之
(B)在法院告知或送達前開和解方案前,兩造及丙得任意撤回定和解方案之聲請
(C)法院將和解方案告知或送達兩造及丙時,視為和解成立
(D)系爭和解成立後,在兩造及丙間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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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16), C(34), D(37), E(0) #633287

詳解 (共 3 筆)

#1122669
第380-1第三人參加和解,僅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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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2922
第三百八十條 之一
  (0920114 增訂)
    條文  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義。
    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
  二、訴訟進行中,於實務上時有併就當事人訴訟標的外之事項,或第三人依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依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就已聲明之事項,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然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得以有效解決,並加強和解功能俾達到消弭訟爭之目的,就當事人間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以給付為內容所成立之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宜賦予執行力,爰增訂本條規定。

    至於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內容所為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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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有關聲請法院定和解方案之聲請,應以書狀聲請,不得以言詞為之

第 377-1 條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範圍及願遵守所定之和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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