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你是分局偵查佐,發現有逃學逃家少年與犯罪習性之人交往,下列處置何者錯誤?
(A)依曝險少年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
(B)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進行通報
(C)可轉請學校依據學生輔導法提供輔導
(D)可轉請少年輔導委員會進行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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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60), B(236), C(138), D(92), E(0) #2353182

詳解 (共 5 筆)

#455217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有說明何謂曝險少年: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
、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
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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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255

逃學逃家少年與犯罪習性之人交往,非屬曝險少年!

1. 觸法少年 (少事法第3條1項1款)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2.曝險少年 (少事法第3條1項2款)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3. 少年偏差行為  (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已廢止)

 (1)第3條

本辦法所稱偏差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觸法少年)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曝險少年)
三、下列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行為之一,有預防及輔導必
要: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參加不良組織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六)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
(七)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他人。
(八)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九)逃學或逃家。
(十)出入酒家(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
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社政主管機關認定足
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
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
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十四)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十五)其他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序文所定預防及輔導必要,應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
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
、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2)第5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司法警
察人員
、勞政人員、司法人員、村(里)幹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少
年有偏差行為
,得先勸阻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並得採適當方式通知父母、
監護人
實際照顧少年之人就讀學校

(3)第11條

警政機關應針對提供足以危害少年身心健康不法資訊、物質之場所及網域
,加強巡邏、臨檢等各項勤務,並配合教育、社政相關機關(構)執行校
外聯合巡察等預防及保護措施。

(4)第18條

未滿十二歲之人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預防及輔導準用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但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有關少
年輔導委員會事項,不在準用之列。
   4.觸法少年曝險少年之處理 
 (少事法第18條) ps第18條第2項至第7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及有關資料,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懶人包:  只有觸法及曝險少年,才依少事法之司法體系處理(不含兒童及其他偏差行為)。 

112/7/1後,曝險少年採行政輔導體系,才不送少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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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題應該不需要引用那麼多條文,光是交往就要移送人家會不會太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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