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檢察官對於審判中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合憲
(B)依據法院刑事庭之分案要點之規定協商相牽連案件之承辦法官,雖不違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但有違 法官獨立審判之要求
(C)法官會議的設置不違背法定法官原則
(D)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串供之虞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羈押。此一規定係屬合憲
統計: A(1109), B(4285), C(1048), D(972), E(0) #1609327
詳解 (共 10 筆)
法院內部就相牽連案件繫屬於不同法官所定合併審理規範的審查基準:
此種情形是否併案,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未設明文,因屬法院內部事務的分配,亦屬相牽連案件的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的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的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
(B)依據法院刑事庭之分案要點之規定協商相牽連案件之承辦法官,雖不違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但有違 法官獨立審判之要求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理由書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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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就相牽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必要之併案事務,事先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依其規定併案與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屬合理及必要之補充規範,故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