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若法院受理聲請後,認為緊急安置被害人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期間不得超過幾個月?
(A)六個月
(B)四個月
(C)三個月
(D)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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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8), B(14), C(578), D(30), E(0) #2572842

詳解 (共 2 筆)

#449352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

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

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繼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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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6條 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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