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甲將其對乙之債權賣給丙,並作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使丙取得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與丙之債權讓與行為,於通知債務人乙之後,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B)甲對乙之債權於讓與時,已罹於消滅時效者,乙對丙得主張時效抗辯
(C)債權讓與為負擔行為
(D)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原則上不隨同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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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19), B(1201), C(114), D(65), E(0) #1914959
統計: A(319), B(1201), C(114), D(65), E(0) #1914959
詳解 (共 6 筆)
#4019047
(A) §297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此處「通知」,通說認為僅是「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
故即使未通知債務人,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丙)之間的債權讓與行為仍有效。
(B)§299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C)
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又包括了物權行為以及準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指能直接使物權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的法律行為,物權行為可以是單獨行為,也可以是契約。
準物權行為,則是以債權或是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之處分行為,例如民法第二九四條的債權讓與。
(資料來源:http://lawyer.get.com.tw/Novel/06/15.aspx)
(D)§295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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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2255
請問可以解釋民299條的意思嗎?為什麼債務人會有權利可以對抗受讓人,並可主張抵銷?想不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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