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關於秘密通訊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國家不得任意侵擾人民之通訊自由
(B)秘密通訊自由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干擾之權利
(C)國家基於公益目的,得由檢察官或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為監聽
(D)核發通訊監察書必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統計: A(159), B(768), C(8721), D(132), E(0) #2128377
詳解 (共 9 筆)
偵查中: 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釋字第631號(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解釋爭點
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否構成違憲?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
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A)。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
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
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C)「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
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D),而與
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理由書
(第二段)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
、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A)。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
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侵擾(B)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特予明定。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
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
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第四段)鑒於通訊監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程度強烈、範圍廣泛,並考量國家執行通訊監察等各
種強制處分時,為達成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被處分人事前防禦以避免遭強制處分之權利常遭剝奪
。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
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是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目的,而有監察人民秘密通訊之需要時,原則上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核
發通訊監察書,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C)(D)
二、通訊監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