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暫予收容者,如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等提出收容異議,經審查認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記錄等資料移送法院。下列何者,非屬得不予計入24小時之期間?
(A)因等候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記錄達6小時
(B)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C)因交通障礙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D)因等候受收容人之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議記錄達5小時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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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3 條 前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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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D)因等候受收容人之代理人到場致未予...
私人筆記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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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法第 38-3 條 Ⅰ、前條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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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3條第1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