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有關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簡稱缺工就業獎勵要點),其所規定勞工之資格,下列何者為不正確?
(A)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
(B)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需要者
(C)非自願離職者
(D)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指之特定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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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0), B(29), C(14), D(74), E(0) #1473546

詳解 (共 1 筆)

#1546380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勞動發就字第1031813184號

修正「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行業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

部  長 潘世偉


鼓勵失業勞工受僱特定行業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鼓勵失業勞工儘速受僱特定行業從事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定雇主,指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之事業單位,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審查標準第十三條附表二、附表六所定之特定製程行業或附表三所定之特殊時程行業,且具有經濟部工業局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證明文件。

(二) 審查標準第二十條規定所定之機構。

前項雇主辦理求才登記,求才薪資須達本部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告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上。

三、 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評估,有意願受僱於前點所定雇主,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特定行業推介卡:

(一) 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二) 非自願離職。

(三)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受僱於前點第二款雇主之失業勞工,除須符合前項規定外,尚須受過照顧服務員應有時數之專業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明或領有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

失業勞工從事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商業及行政專業人員、商業及行政助理專業人員、事務支援人員等工作時,不適用本要點。

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以掛號郵寄、親自或委託他人送達方式,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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