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9 下列何者非藥事法102條可稱醫療急迫情形之要件?
(A) 醫師於醫療機構內
(B) 為急迫醫療處置
(C) 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D) 於偏遠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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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9), B(1), C(0), D(16), E(0) #1079302

詳解 (共 3 筆)

#4798604

藥事法 第102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
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藥事法施行細則 第50條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A醫師於醫療機構B為急迫 醫療處置,C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編 註:
本條文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
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依據司法院大法
官民國 108 年 6 月 14 日釋字第 778 號解釋,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
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釋字第 778 號解釋規定一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之發生,情況多端,病人急需使用藥品之情況,未必僅限於「立即」、「當場」。即令主管機關亦自認,病人有醫療急迫情形時,除須「立即」、「當場」使用藥品外,如於其可取得藥師調劑藥品服務前,仍須接續服用藥品始能避免危害其生命身體健康者,醫師得另外給予備用藥品(衛生福利部108年2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79039725號復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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