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何時 辦理洽減之?
(A)於服務建議書中敘明每次洽減額度,並由機關檢閱
(B)評選會議進行時
(C)採行協商措施時
(D)簽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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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 B(70), C(662), D(10), E(0) #1897994
統計: A(149), B(70), C(662), D(10), E(0) #1897994
詳解 (共 2 筆)
#5599446
第 22 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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