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甲原為獨資經營大賣場之負責人,由於年老體衰,判斷能力日漸低下不足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乃由其家屬向法院聲請為輔助宣告,並由其子乙出任輔助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未經乙之同意,無法繼續擔任該賣場之負責人
(B)甲之女兒丙為博得老父歡心,購置一棟別墅贈與甲,該行為不須經乙之同意即為有效
(C)甲有感於女兒之孝心,將價值100萬元之鑽戒一只贈與其女兒並交付之,該行為不須經乙之同意即為有效
(D)甲與老友丁出遊泡溫泉共花費5,000元,該行為不須經乙之同意即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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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1), B(42), C(436), D(28), E(0) #370693

詳解 (共 2 筆)

#485275


。「輔助宣告」制度除在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顧及交易安全。故有關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民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

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民法第七十八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3、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4、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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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為非純獲法律上利益。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應事前得到輔助人之同意,若未得輔助人之同意,單獨行為無效,契 約效力未定,此有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78、79 條規定可考。 依題意,將價值 100萬元之鑽戒一枚,應認為屬於重要財產之買賣,且甲之買受行為亦 未經乙同意,故依前開說明,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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