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藥師法有關藥師之懲戒方式,下列何者錯誤?
(A)受廢止藥師證書之懲戒者,其兼領有之藥劑生證書無須廢止
(B)予以警告
(C)予以廢止執業執照
(D)限制執業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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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642), B(35), C(30), D(432), E(0) #1527929
統計: A(5642), B(35), C(30), D(432), E(0) #1527929
詳解 (共 4 筆)
#2279439
懲處方式出自藥師法第21-1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警告。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在藥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則是
藥師受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廢止藥師證書處分時,其兼領有
藥劑生證書者,一併廢止其藥劑生證書。
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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