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依藥師法之規定,有關藥師執業執照,下列何者正確?
(A)經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6個月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
(B)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送驗藥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C)經撤銷藥師執業執照未滿2年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
(D)廢止執業執照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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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07), B(5393), C(452), D(312), E(0) #1527930
統計: A(307), B(5393), C(452), D(312), E(0) #1527930
詳解 (共 9 筆)
#2309181
不得發給執業執照: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比較:藥師懲戒-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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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師證書→中央
藥師執業執照→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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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7652
107年底藥師法第八條有默默地改過窩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藥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藥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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