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6.根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下列那一種情形,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A)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勞工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B) 勞工對雇主有重大侮辱行為
(C)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
(D)雇主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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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3), B(54), C(69), D(3495), E(0) #2050594

詳解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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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2勞動契約

第11條(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2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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