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下列有關喪失、回復我國國籍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當然自動喪失我國國籍
(B)回復我國國籍之申請,由內政部許可
(C)喪失我國國籍擬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無須檢附生活保障無虞證明
(D)回復我國國籍者,擔任特任人員之限制,自回復國籍日起滿 10 年後解除
統計: A(34), B(1167), C(83), D(61), E(0) #1652421
詳解 (共 3 筆)
筆記
(A)國籍法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
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未成年子女,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
→喪失國籍需內政部許可
(C)國籍法施行細則7: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
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
一、申請回復國籍或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歸化國
籍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內政部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者。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級專業
人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五)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申請回復國籍需仍需檢附生活保障無虞資料
(D)國籍法18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
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特任限制自回復國籍三年內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