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同意就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而該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依民法規定,保證人得以下列何一 方式終止保證契約,使保證責任減至最低?
(A)得隨時通知債權人
(B)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通知債權人
(C)得定二個月以上期限通知債權人
(D)得定三個月以上期限通知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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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58), B(839), C(134), D(167), E(0) #2672808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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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754 條

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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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保證未有時間 保證人可隨時像盎債券人解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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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754 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
(共 4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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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A) 第 754 條
  •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 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 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
  •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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