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對於採購法之共同投標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又稱聯合承攬
(B) 係指 3 家以上之廠商共 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之採購
(C) 事先約定好得標後成為其材料之供應商者
(D) 共同投標必須以能否降低決標金額為目的,與能否增加廠商競爭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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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3), B(50), C(30), D(16), E(0) #1650119

詳解 (共 4 筆)

#5056600
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內容:

(B)二家以上廠商共同具名投標即屬於共同投標,不必達到三家。
(D)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政府採購法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
投標。
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
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
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
為。
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同業共同投標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之規定。
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
共同投標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平交易法: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附註:(C)選項錯誤原因猜測與公平交易或廠商負相同連帶責任相關,但不甚肯定,懇請各位前輩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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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0597
第 25 條 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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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947
(B)政府採購法 第25條第2項 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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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3937
對於採購法之共同投標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又稱聯合承攬

營造業法第3條第7款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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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係指3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之採購
(D) 共同投標必須以能否降低決標金額為目的,與能否增加廠商競爭無關

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及第3項
Ⅱ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
Ⅲ共同投標以能增加廠商之競爭或無不當限制競爭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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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事先約定好得標後成為其材料之供應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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