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甲訴請乙返還A物,第三人C主張A物為其所有,C如欲維護其權利,應採如何途徑:
(A)承當訴訟
(B)訴訟參加
(C)主參加訴訟
(D)以上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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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247), C(1018), D(341), E(0) #340564
統計: A(16), B(247), C(1018), D(341), E(0) #340564
詳解 (共 8 筆)
#433272
主參加訴訟其實是獨立於本訴訟外的另一個訴訟,並不是真正的訴訟參加,舉例來說:在本訴訟當中,原告甲對被告乙起訴,請求返還甲所有汽車一輛,而有 另外一位訴外的第三人丙又跑出來主張說:他是汽車的真正所有人,在本訴訟當中,無論甲和乙誰勝誰敗,都會對於丙的權益有所損害,所以這時候丙就可以根據民 事訴訟法54條規定,以丙為原告,甲乙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丙所有,這個後訴訟就是所謂的「主參加訴訟」。
附錄法條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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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7398
民事訴訟法 第 54 條 (主參加訴訟)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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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450
A-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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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452
B-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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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454
C-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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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893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請問這是叫訴訟參加嗎?那與主參加訴訟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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