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未停車受檢繼續行駛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
(一)、本案中,甲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但其並無對警察本身強暴、脅迫等行為,其未停車受檢繼續行駛的行為只是消極的不予配合,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本罪,更遑論本罪之加重事由。
二、甲酒醉駕車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85-3條醉態駕駛罪:
(一)、客觀上,本罪屬抽象危險犯,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酒測值已大幅超過法定之0.25;主觀上,甲見到警察酒測臨檢選擇逃避,顯見甲對於其飲酒一事顯有認知,甲具有故意。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三)、本案因無發生致人於死傷之情事,故無需討論185-3條第3項之立法層次法定刑加重。
三、甲呼喊警察搶錢、爛透了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一)、有關本罪之構成要件,大法官曾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予以合憲性解釋,即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應限於行為人之侮辱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意圖,而客觀構成要件應限於其侮辱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執行。
(二)、本案中,甲以警察搶錢、爛透了等詞語當場侮辱警察執行職務的行為,與條文構成要件相符,且依題示警察經過一番折騰始順利對其實施酒測,可見甲之侮辱已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主觀上,甲具有故意,且依題示警察經過一番折騰,顯見甲之侮辱行為亦是為了妨害酒測進行之意圖。
(三)、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在罪責面,甲於酒醉中為上述行為,就算其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亦屬其自行招致,故本案無討論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必要,甲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