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民法(下同)第14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按第 1113-4 條前段,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
2.本案中,甲因年老心智缺陷,時常答非所問,且家人名字忘記或叫錯,符合第14條要件。故A可向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並依第1113-4條使監護契約生效為甲之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