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080-1)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依題意,B子4歲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B與丙女之間收養關係終止後的法定代理人為甲、乙,故由甲、乙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但丙無其他子嗣,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得不許可之。
(二)若甲死亡,留下新臺幣3600萬元,應如何由繼承人繼承?
(一)B得因丙死亡後,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1.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7歲者,須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之,養子女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終止收養之聲請,需得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院認為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2.依題意,B本得於養母死亡後,向法院聲請終止與丙間之收養關係,又B現年僅4歲,依規定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本生父母乙代為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之聲請,但B於丙過世後,已繼承丙之遺產,且丙尚無其他子嗣,若許可其得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對於丙家恐過於苛刻,有失公平,故法院應不予許可丙終止與丙之間收養關係,較為合適.
(二)甲之繼承人有乙AC
1.B經丙收養後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本身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自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則B經丙收養後,其與甲乙及親屬間關係停止之,並與丙之婚生子女同,將來僅得繼承丙之遺產,除非與丙終止收養關係,則與本生父母甲乙間並無繼承之權利.
2.而丁與甲間並無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故C為非婚生子女,又甲時常買尿布奶粉前往頂之住處探望丁,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故C經甲撫育後,視為甲之婚生子女.
3.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有其配偶乙,直系血親卑親屬A及C
(三)乙AC之應繼分
1.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2.甲死亡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務,其所剩餘之財產平均分配之,本題甲之遺產為3600萬元,乙為0元,將甲之3600除以2後,甲應給予乙18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剩餘之1800萬元由繼承人分配之
3.乙AC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亦有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應予他人平均,甲之遺產1800萬元,各該繼承人均得遺產之三分之一,故乙AC三人各該取得600萬元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