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⑴警方所為之扣押程序是否合法?(15 分)
詳解 (共 2 筆)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
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於以扣押,反之則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使得為之。
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情形:
卷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56.8公里處與人發生車禍後昏迷、送醫,系爭小客車則前車門均已毀損、外開並被拖吊至花蓮縣瑞穗鄉○○○路0 段00○00號空地,嗣於同日23時3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會同劉志明(汽車修理業者)勘察系爭小客車,於勘察之際自外即可一目瞭然地發現放置在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之扣案槍、彈等物,而上開扣案之槍、彈依該等物件之性質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揆之前述說明,自得為「另案扣押」。
取自:https://zh-tw.facebook.com/TiLa.talk/posts/1282695761888259/
裁判書: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ㄧ、(一)搜索槍彈不合法
1.警方勘查車輛合法:
按刑訴230、231條規定,警方合法勘查權,故警方合法勘查甲汽車合法。
2.勘察和搜索不同:
參照108年度1000號刑事判例:
(1)觀勘察屬於刑訴230、231勘查權,與搜索扣押需要法定令狀不同。
(2)惟其侵害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亦無不同。
(3)所謂刑訴152條另案即指本案以外之刑事案件即可,且另案扣押採一目了然原則
(4)執法人員合法勘查時,即一目了然發現得爲證物或應扣押物,即得無令狀扣押;反則向須法院聲請令狀。
3.惟警方進入車輛行為具備合理隱私期待:
(1)實務上:
縱然認為勘查時非蓄意搜集他案違禁物,而是一目了然原則發現證物,得無令狀合法扣押。
(2)學說:
(3)管見認為採學說意見,本案槍彈雖屬於警方勘查時發現,惟槍彈置放駕駛座下方腳踏墊,逕行啟門進入車內行為,已侵害隱私權之虞,亦無得同意始進入,本案應宜以搜索方式檢討。
4.本案搜索不合法:
(1)無合法拘捕事由,附帶搜索不合法
(2)非逕行搜索、主體非檢察官即緊急搜索不合法
(3)無得當事人同意,同意搜索不合法
5.小結
本題警方搜索不合法,縱然目視發現槍彈,惟因搜索不合法,即另案扣押亦不合法,故為彰顯人權保障意指,管見認為所扣押槍彈不合法。
(二)槍彈宜按刑訴158-4條權衡排除證據能力:
1.縱然實務上參照本判決:於合法勘查下,若一目了然發現得爲證物或應扣押物,得無令狀扣押;反則向法院聲請令狀。
2.惟本案未獲得同意,逕自啟門扣押駕駛座下方腳踏墊槍彈行為,係非合法搜索,另所得搶彈不合法扣押。 綜上槍彈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仍應按照刑訴158-4條審酌公益維護及人權保障權衡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