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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3年 - 113 高等考試_三級_法制: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121399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年份:113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甲為 17 歲之未成年人,與乙發生車禍。甲列乙為被告,於民國(下同) 113 年 5 月 1 日起訴請求法院判命乙應賠償甲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並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合法代理,其理由略為:甲於 111 年 6 月 1 日與乙發生車禍,因乙超速造成甲受傷嚴重,為此請求損害賠償 300 萬元。乙則否認其有過失,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概無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問:

申論題內容

(一)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半年後,甲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始擴張聲明為 400 萬元,是否合法?如法院從甲之陳述中已知車禍發生之時日,而認擴張請求部分可能罹於時效時,應如何處理?(1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被告同意者。
    •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 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 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