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7條:
依下表選擇設置避難器具: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其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100人以下時,設一具;收容人員在100人以上時,每增加(包含未滿)100人增設一具。
第三層、第四層或第五層:避難橋、救助袋、滑台,選擇設置。
第159條: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之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 條之二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場所使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各樓層以具1hr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二、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
第160條:
收容人數定義: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之人數合計之。
綜合上述:
(一)該場所可選擇之避難器具為:避難橋、救助袋、滑台
(二)該場所之收容人數為30+8=38人,因此,其收容人員在20人以上100人以下時,設一具。
(三)免設規定:
1.各樓層以具1hr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2.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3.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