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據本法第18條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2.本案受調人雖與調任職務非屬同職組(不同職系同職組得予調任),惟符合前揭12職等以上人員得於各職系間調任之規定,與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