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1101)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使用、處分之限制: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由上述可知,A不可以以甲名下的財產投資股票和期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