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務人員初任至不及格而解職之規定下:
1.本法第20條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2.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3.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4.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5.准此,本程序依序為:人員試用、主管考核、考績委員會審查、機關首長核定(核定之日起解職)、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本案漏送考績委員會審查,未給予庚陳述意見及申辯機會,程序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