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大法官第535號解釋文(下稱第535號解釋)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之編組及分工,並對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合先敘明。
警察勤務條例得作為實施臨檢之依據,以下依第535號解釋,其理由如下:
(1)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
(2)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3)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2.然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故大法官亦針對臨檢指出應遵守的限制:
(1)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2)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3)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4)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5)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6)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