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二、 甲與日本乙株式會社(下稱乙公司)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 日在東京訂立
工程承攬契約,由乙公司承攬興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某筆土地上之 A 大
樓。三年後,甲在大阪與德國商人丙買賣中國清代名畫,由甲出賣圖畫
一幅給丙,甲竟以贋品冒充為真蹟,向丙騙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而 A 大樓恰於此時完工,甲之會計人員已與乙公司結算付清全部
之工程款,惟甲誤以其仍欠乙公司工程款 5,000 萬元,即在臺北市以其向
丙騙得之 5,000 萬元交付予乙公司派駐在臺北之代表。嗣甲將 A 大樓之
內部裝潢交由丁承攬,迨裝潢工程進行至一半時,甲因財務拮据,認無
再繼續裝潢之必要,乃向丁終止該裝潢承攬契約。試問:
申論題內容
⑶丁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包括契約終止後將未用
畢之材料運回之損害及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30 分)
參考法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0 條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
第 24 條
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
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第 25 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