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檢察官諭知暫緩接見之處分為不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次按同法第34-1條之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該管法院聲請。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⒉查甲之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接見甲,經諭知暫緩接見之處分為不合法,除有事證足認其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不得限制甲與甲之辯護人之接見與互通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