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3 條、25 條、26 條中的所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並負忠實義務」,請說明之。(1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為防止建築材料遭受放射性污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相關廠商實
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料、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之出具,應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或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建築材料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者,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執行第一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施原料及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或出具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其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原料、產品之輻射檢查、偵測及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之出具,應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或委託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為之。
第一項建築材料經檢查或偵測結果,如有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者,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之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執行第一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轉應出
示輻射偵測證明。
前項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每年及視實際狀況公告
之。
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或
團體開立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機關 (構) 或團體執行第三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並負忠實義務。
示輻射偵測證明。
前項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每年及視實際狀況公告
之。
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或
團體開立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機關 (構) 或團體執行第三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並負忠實義務。
從事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認可證
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
務。
前項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之項目、應具備之條件、認可之程序、認可證
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執行業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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