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對地方之監督,依地方事務性質不同,形成自治事項與委辦事務之監督,而二者有不同之監督密度 (一)自治事項之監督 1.地方自治團體,以自己名義在憲法於法律保障範圍內以其自己責任,立法並執行其地方上事務,即所謂自治事項,對於自治事項,中央僅得實施合法性監督 2.單純的合法性審查,只有在地方自治團體違法作為或不作為時進行干預,至於地方自治團體行為是否合乎目的,監督機關無權干預 (二)委辦事項之監督 1.地方事務中屬於中央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所委託辦理者,負監督之責的委辦機關不僅能就其適法性與否進行監督,也從合目的性的角度監督其作為是否適當,即為合目的監督 2.合目的性監督,亦稱專業監督,不僅及於行為之合法性,也即於合目的性,妥當與否之監督 (三)實務見解 1.釋498,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務性質為適法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或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2.釋553 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後者除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合面監督
我國系屬單一國制,實質權力仍歸屬於中央。然而地方可對地事物自行立法及執行是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但中央仍有監督之權力與義務,並非真正可以自治。茲就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與委辨事項,中央政府的監督方式說明如下。 (一)自治事項的意涵與監督。 1.自治事項的意涵。 地方自治團體對地方事務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之事項。 2.自治事項之監督。 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系屬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權力,為保障自治事項之權力,對於中央政府之監督僅以「合法性監督」為主。 是為避免中央政府干預地方自治事項,以損及憲法及法律所賦予之權力。中央政府之「合法性監督」是指僅能對自治事項是否合法來監督, 並不能以是否適當及合目的性予以監督。 (二)委辨事項的意涵與監督。 1.委辨事項的意涵。 系指地方自治團體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辨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之事項。 2.委辨事項之監督。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上級交付辨理之委辨事項是為上級指揮監督之事項,因此中央政府可以以「合目的性」與「合法性」作為監督目的。 中央政府除了可確認委辨事項是否適當外,亦可對於是否合法予以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