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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商會和解成立後,債權人可否進行民事訴訟或執行程序 ?
討論意見:
甲說:認為不能進行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其理由為破產法上之和解程序一經開始,凡在和解程序開始前成立之普通債權,均應依和解程序進行。又和解撤銷時,法院即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仍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一般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此觀之破產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甚明,蓋破產法上之和解及破產無不以維持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平均分擔損失為原則,倘於和解撤銷前或撤銷後,仍許各債權人自由行使其權利,則有違公平分配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五三八號裁定及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六號判決)。
乙說:認為得進行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其理由為破產法第十七條規定:「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僅於和解聲請經法院許可後,以至和解程序終結前有其適用,惟和解程序終結後,即無限制債權人起訴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
丙說:認為在和解條件範圍內,得進行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其理由為:破產法上之和解成立後,債務人應有依和解條件而為履行之義務,且因破產法第五條關於和解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此項和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前揭法條雖強制執行同在準用之列,惟債務人如不履行,債權人除得依破產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和解外,並得以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在和解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兩者之中,債權人得任擇其一為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一一號裁定)
結論:按破產法上之商會和解,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經商會主席署名,加蓋鈐記,債權人即得依和解條件行使權利,前因和解程序所受限制,即告解除,債權人自得進行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惟其執行或訴訟之判斷,應受和解條件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抗字第四九二號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