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申請提審(但其他法律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一、本案適用 (一)大陸人民目前並未有人身自由遭限制時,得聲請即時法院審查之相關規範,因此得適用提審法 (二)適用程序 1.拘提逮捕機關告知義務 拘提、逮捕之機關應將拘提原因、時間、地點即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在24小時內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 2.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原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3.拘提逮捕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受拘提逮捕人解交法院進行提審 4.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 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該上級法院所作成之裁定不得 二、未依法定規定辦理之責任 依據提審法第11條 1.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告知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逮捕、拘提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24小時內解交法院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審法》之修正說明:「為明確規範提審對象為被逮捕、拘禁之
人,不因其是否基於犯罪嫌疑而有別明確規範提審對象不限於『因犯罪嫌
疑被逮捕、拘禁者』,只要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
或他人均得聲請提審。」故被收容人當可依《提審法》第 1 條 :「人民被法
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
然因《提審法》係基於補充性地位,如修正說明所謂 :「所謂無提審
之必要,例如:經法院逮捕、拘禁者,採行法官保留原則,已符合憲法
第八條保障人權之意旨,與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故若被收容
人已經法院裁定之程序,則此時依《提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受
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
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應將該聲請駁回。
( 二 )《提審法》對收容規定由行政訴訟庭辦理
又依《提審法》救濟之法院為何,《提審法》第 5 條規定 :「地方法院
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其
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而依《法院受理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辦法》第 2 條 :「地方法院受理
提審聲請之事務分配,依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規定。前項附表一至附表四未
規定者,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分配;客觀上無法定其
性質者,由刑事庭受理之。」
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其性質上屬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行政處
分,在行政訴訟制度上,人民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於
行政爭訟程序中,移民署若撤銷或廢止收容處分,則轉換為確認行政處分
違法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