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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海岸巡防特種考試_三等_海巡行政:刑法與刑事訴訟法#116103
科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司法警察 A 持法院搜索票對 B 的住所,就 B 所涉及毒品案件執行搜索, 卻在衣櫃抽屜發現槍枝。因當場除 B 以外,只有甲在場,A 懷疑槍枝應 該是在場的 B 或甲所有,但無法確認,經詢問二人後,B矢口否認,甲 則坦然承認為其所有,A 遂將甲逮捕,移送到檢方。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樣也坦承不諱。檢察官起訴後,甲二次未到庭,後經法院通緝後 才到案,問甲不法持有槍枝犯罪行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減刑?(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本案甲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訂之自首要件:
(一)、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一般人為須符合以下三要件,始符合自首而有「得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
1.行為人需向偵查機關申告,申告方式並無限制,無論是口頭、書面或是請他人代為轉達,皆屬之。
2.限於偵察機關尚未察覺前申告:所稱尚未發覺,包含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尚未發覺,亦包含偵查機關雖察覺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所犯,即偵察機關尚無法鎖定於特定嫌疑人前,故偵查機關如對某人僅止於懷疑狀態,並不能稱作發覺。
3.行為人主動接受裁判:行為人若拒絕到案或拒絕到庭,雖有申告事實但也不成立自首要件。
 
(二)、本案中,警察A雖已察覺到犯罪事實(槍枝犯罪),然A對該槍枝究竟為B所有、甲所有抑或是第三人所有並無法確認,故A尚未發覺何人所犯,甲於此時向A坦承該槍枝為其持有,符合上述1.2.之要件,然甲於審判期日卻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庭,顯見甲並無主動接受裁判的意思,故否認甲成立自首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