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甲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訂之自首要件:
(一)、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一般人為須符合以下三要件,始符合自首而有「得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
1.行為人需向偵查機關申告,申告方式並無限制,無論是口頭、書面或是請他人代為轉達,皆屬之。
2.限於偵察機關尚未察覺前申告:所稱尚未發覺,包含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尚未發覺,亦包含偵查機關雖察覺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所犯,即偵察機關尚無法鎖定於特定嫌疑人前,故偵查機關如對某人僅止於懷疑狀態,並不能稱作發覺。
3.行為人主動接受裁判:行為人若拒絕到案或拒絕到庭,雖有申告事實但也不成立自首要件。
(二)、本案中,警察A雖已察覺到犯罪事實(槍枝犯罪),然A對該槍枝究竟為B所有、甲所有抑或是第三人所有並無法確認,故A尚未發覺何人所犯,甲於此時向A坦承該槍枝為其持有,符合上述1.2.之要件,然甲於審判期日卻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庭,顯見甲並無主動接受裁判的意思,故否認甲成立自首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