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於汽車旅館對A性交並攝錄性交過程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22條第9款加重強制性交罪
(一)、傳統上認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為互斥關係,因此在判別二者時,除以法條所列之構成要件外,會以「被害人陷入無法表意之原因,非行為人基於性交意思所造成」、「被害人自始自終皆無表示反對」兩點來判斷。於本案而言A陷入不能抗拒之原因,乃出於甲不斷地灌酒,且其灌不同種類的酒,常認為不同種類的酒混搭將使人更容易產生醉意,且依題所示甲於A醉後並沒有做多餘動作,直接攙扶其至汽車旅館性交,顯見甲至始乃以性交為其灌酒之目的,故本文論強制性交而非乘機性交。
(二)、客觀上,甲係以灌酒等絕對強暴方式剝奪A表意的機會而對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中對A為錄影行為,成立加重要件;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三)、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ㅤㅤㅤ
二、甲攝錄A性交過程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19-2條強制攝錄性影像罪。
(一)、依一(一)論述,甲對A之灌酒乃出於性交之意,而該意圖應及於攝錄性影像之部分,因題目稱甲「架設」手機,顯見甲對攝錄乃有所準備,故本文認甲應論強制攝錄性影像而非普通攝錄性影像罪。
(二)、客觀上,甲以灌酒之方式剝奪A表意機會而攝錄A性影像,主觀上,甲具有故意。
(三)、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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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與B合意性交與拍攝性愛照片之行為,因甲未違反B意願,兩人合意,阻卻構成要件而不成立任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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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將甲手機內性愛影片上傳臉書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18-1條利用電腦洩漏他人秘密罪。
(一)、客觀上,乙利用其維修手機之機會,藉甲之手機而得知甲、A與B之性影像,而性影像當然屬他人秘密而乙無故散布於網路上;主觀上,乙具有故意。
(二)、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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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將甲手機內性愛影片上傳臉書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19-3條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二)、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六、乙製作C裸照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19-4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罪。
(二)、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七、乙威脅C與其重修舊好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依目的正當關聯原則檢視乙行為的違法性,乙係為求復合(目的正當),而以C不實性影像威脅C(手段不正當),雖兩者間具關連性,但乙之行為因其手段不正當而具可非難性。
(三)、乙無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八、乙威脅C與其重修舊好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一)、客觀上,乙威脅C要將其不實裸照散布至C公司與家庭,係以C之名譽威脅之,此種威脅於一般人而言皆會產生恐懼,故認已致生C危害;主觀上乙具有故意。
(二)、乙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九、結論:
(一)、甲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強制攝錄性影像罪,因前者已可將後者之不法內涵吸收並評價,故論加重強制性交罪即可。
(二)、乙所犯利用電腦洩漏他人秘密罪與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屬一行為侵害一法益,依法條競合吸收關係僅論散布他人性影像罪。
(三)、乙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安罪,雖強制罪一般認為為概括規定,有他罪可論時即無論強制罪之可能,但因強制罪之刑責較恐嚇危安罪重,實務認為此時強制罪吸收恐嚇危安罪,僅論強制罪。
(四)、乙所犯製作他人不實性影像罪、強制罪,因兩者間具有時空目的密接性,非另行起意,應認為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後,再與(二)之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